闽统〔2009〕1号
各设区市统计局:
为规范我省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统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局制定了《福建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以下统称《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级统计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宣传,按照下列要求切实贯彻执行,进一步提高统计行政执法水平。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统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级统计机构要从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统计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形成思想共识和工作合力。
二、要端正指导思想。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可行、公开”原则,制定标准,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和乱用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全面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树立统计部门公正、公平、公开的良好形象。
三、要把握工作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二是合理性原则。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并重要求,准确应用处罚标准和尺度,避免“相同案件不同处罚、不同案件相同处罚”,不畸高畸低。三是可行性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要具体化、格式化并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公开性原则。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公示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要制定裁量标准。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单位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要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量幅度和实施种类以及时限等,进行细化和分解,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
五、要建立相关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和备案制度、案卷评查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推动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六、要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领导,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学习领会《暂行规定》的立法精神,准确把握行使标准,规范运用自由裁量权,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省局将在年内对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讲评。
二○○九年一月八日
(此件发至县级统计机构)
福建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根据统计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决定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户,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依据本条附表所列的幅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根据违法数额比例(主栏),再对应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确定罚款数额;
(二)违法行为仅表现为违法数额比例(主栏)的,参照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中一至三档的幅度,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三)违法行为仅表现为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的,参照违法数额比例(主栏)中一至三档的幅度,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四)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的计量单位,根据相关统计报表中,涉及违法的相应统计指标的计量单位确定。
本条附表中所指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户。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过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统计报表催报单催报后,仍拒不上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4000元罚款;
(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明确表示拒绝上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4000-6000元罚款;
(四)一年内有2-3次拒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6000-8000元罚款;
(五)一年内有3-4次拒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0-4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8000-9000元罚款;
(六)一年内有4次以上拒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40000-5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9000-10000元罚款。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累计迟报3次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累计迟报3-5次的,或有迟报年报表、普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4000元罚款;
(三)累计迟报5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4000-6000元罚款。
统计违法行为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6000-10000元罚款。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绝领取或接收普查表的、拒绝在普查表上签章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向普查人员提供普查资料的、拒绝填报普查表的,或拒绝接受普查数据核查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4000元罚款;
(三)转移、隐匿、毁灭普查原始资料致使有关普查数据准确性无法核实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4000-6000元罚款;
(四)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进行的调查或数据质量检查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0-4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6000-8000元罚款;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或抗拒普查机构、普查人员进行的调查或数据质量检查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40000-5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8000-10000元罚款。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漏报统计指标个数的比例(以下统称比例)分别处理:
(一)比例在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比例在20%-40%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4000元罚款;
(三)比例在40%-60%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4000-6000元罚款;
(四)比例在60%-80%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0-4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6000-8000元罚款;
(五)比例在8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40000-500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8000-10000元罚款。
前款所称漏报统计指标个数比例是指在同一表号的普查表中,漏报的统计指标个数占该表全部统计指标个数的比例。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始记录设置不健全、填写不规范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二)原始记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保存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当年的原始记录没有保存的,年报或与普查有关的原始记录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15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提供虚假原始记录的,对单位处以150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2000元罚款。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毁灭原始记录等统计记录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毁灭部分原始记录等统计记录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二)毁灭与检查的统计指标有关的全部原始记录等统计记录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毁灭当年定期报表、年报或普查的原始记录等统计记录的,对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绝签署统计法律文书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二)拒绝接受统计调查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1500元罚款;
(四)阻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上报统计资料或阻扰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单位处以150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2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错报、漏报统计指标个数的比例(以下统称比例)分别处理:
(一)比例在20%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4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400元罚款;
(二)比例在20-40%的,对单位处以4000―8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400―800元罚款;
(三)比例在40-60%的,或错报、漏报年报表的,对单位处以8000―12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200元罚款;
(四)比例在60-80%的,对单位处以12000―16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200―1600元罚款;
(五)比例在80%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60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600―2000元罚款。
前款所称错报、漏报统计指标个数的比例是指在同一表号的统计报表中,错报、漏报的统计指标个数占该表全部统计指标个数的比例。前款所称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动更正的行为。
统计违法行为人漏报普查报表统计指标数据的,按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或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统计登记,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间且在一年内未办理统计登记,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1500元罚款;
(四)在一年以上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50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2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统计调查对象聘请、任用无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统计调查对象连续二年以上聘请、任用无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或借用、提供虚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开展的统计调查未按规定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一次性统计报表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制发定期统计报表的,对单位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1500元罚款;
(四)擅自开展的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50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公布定期报表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二)擅自公布年报或普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擅自公布的统计资料失实的,对单位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1500元罚款;
(四)擅自公布的统计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50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涉及的统计指标违法数额较小的;
(二)主动配合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能主动承认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四)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涉及的统计指标违法数额较大的;
(二)不配合统计检查或态度恶劣的;
(三)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统计违法行为,或某一统计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年报或普查统计数据质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罚:
(一)伪造虚假的调查对象上报统计数据的;
(二)涉及国民经济、社会、科技重要统计指标,严重影响本地区或本行业统计数据质量的;
(三)统计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行为人故意违法的;
(六)因统计违法行为而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加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决定减轻处罚的,可以相应降低一个档次实施处罚;加重处罚的,可以相应提高一个档次实施处罚。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予以减轻或加重处罚的,实施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应报数额”是指从事调查取证的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统计指标认定或核实的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有关统计指标“上报数额”与“应报数额”之间的差额的绝对值;在伪造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案件中,“违法数额”即统计违法行为人有关统计指标的“上报数额”;
(三)本规定中,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四)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行为,包括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普查资料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按时提供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统计违法行为;
(六)屡次迟报是指当年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或当年二次、上年一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七)本规定中,普查包括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及其他各类统计普查活动;
(八)统计调查对象迟报、拒报报表的次数,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上报时间分别计算;各表种上报时间相同的,次数均计为一次;上报时间不同的,分别按迟报、拒报报表表种数计算相应的次数;在计算次数时,无单独表号的续表不另外计算表种数量;
(九)本规定所称的“毁灭”,是指行为人销毁、丢弃原始记录等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本规定第四条附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行为罚款幅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