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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统计登记工作的通知 | ||
2003-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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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准确的统计数据,是国家科学决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基层统计调查单位所提供的统计数据是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的源头。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工作管理,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全面,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七届二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建立全省统计登记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登记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暂不进行统计登记。 二、省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地(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中央、省、地(市)属单位按照统计报表报送渠道到所在地统计局登记,县(市、区)周以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行政区划到县(市、区)统计局进行登记. 三、统计登记的时间:凡1995年11月1日前已设立的单位,必须在11月 1 日至1996年1月31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1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四、办理统计登记,必须提交单位代码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并填写《福建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由办理单位发给《福建省统计登记证》及副本。 五、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地址变更的; (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单位经济类型变更的; (五)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的; (六)单位行业代码变更的。 统计登记单位因发生上述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局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局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局收回《福建省统计登记证》及副本,并开具统计管理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六、单位歇业、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福建省统计登记证》及副本。 七、《福建省统计登记证》自颁布之日起5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有手续。 八、《福建省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九、《福建省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置于单位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十、统计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1 月30日到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年检手续。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对违反本通知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今后各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单位的批复文件,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便于加强统计管理。凡进行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办理登记的机关向申请登记单位收取合理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统计登记工作的领导,统计部门要切实做好宣传、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和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本系统下属单位做好登记工作,确保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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