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福建省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 ||
2003-10-07 |
||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发放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统计行政执法证和统计行政执法标志(以下统称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是全省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使用时,所佩戴的统计行政执法标志应与本人的统计行政执法证的号码相一致。 第三条 福建省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审批、申领,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证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的执法区域、类别和有效期; (三)发证机关、证件号码和发证日期。 第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统计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上岗。未取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调离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福建省统计行政执法证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已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3)在统计行政执法岗位上。 第七条 福建省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程序: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为单位逐级上报地(市)级与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均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时需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领登记表, (二)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市)统计局初审意见。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 地(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统计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四)出借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与统计执法无关的活动。 暂扣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统计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暂扣统计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统计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批准后,收回统计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缴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上交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销毁,并建议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辞职、辞退、工作调动、退(离)休等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四)被暂扣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二次以上的; (五)在统计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连续二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收回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因暂扣收回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证使用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后更换新的统计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集中换证。 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慎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即使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公开声明作废并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福建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
||
| |
||
|